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月。
事實
一、甲○○與乙○○之間因有債務糾紛,竟夥同不詳姓名之男子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九時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街○○○號旁空地
,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甲○○命不詳姓名男子二人,強押乙○○上
車,剝奪其行動自由,然因車子發不動無法駛離,竟基於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由不詳姓名男子二人共同毆打乙○○,乙○○受有上唇撕裂傷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罪。被告與不詳姓名男子二人間,就上二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