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台三線公路由高雄縣內門鄉往台南縣玉井鄉方向行駛,途經台南縣南化鄉小崙村四十八之十一號前二十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中心雙黃線駛入來車道,適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旁載其妻丙○○沿同路自對向行駛而來,途經上述地點,為乙○○所駕駛之上述汽車超越中心線後撞及,而另有 尤義生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緊隨甲○○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後方行駛,突遇此狀況煞車不及,亦輕微擦撞及甲○○駕駛之上開汽車,甲○○因此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之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發性挫傷、臉部擦傷併腦振盪等傷害。案經甲○○、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丙○○對被告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狀一件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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