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台南市○○路○○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台南市○○○路口,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一切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約五十五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而撞及同向行駛在慢車道,由 杜金源 騎乘後載其妻 杜黃杏 ,未依規定貿然左轉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致其人車倒地,杜黃杏因此受有右側顳骨部挫傷、腦挫傷合併硬腦膜下腔失血,經送醫不治死亡。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時地駕車超速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被告超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現場照片十張足憑。按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並以時速五十五公里超速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杜黃杏因被告之肇事而死亡,自有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確有過失責任,此有該會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南鑑字第八九○三○六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而被害人之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填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為證。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及通話紀錄各一件在卷可稽,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