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榮華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沈榮華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沈榮華原名甲○○,係大陸江蘇省人(其餘年籍資料不詳),於民國三十八年五月間隨政府播遷來臺,明知其姓名及出生年月日並非為沈榮華及於00年0月0日出生,仍於申請戶籍登記時,向戶政機關申報上開資料,使戶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將其係「沈榮華、00年0月0日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之公文書上(以上沈榮華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嗣沈榮華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將其戶籍從臺南市○區○○路一段三百八十九巷四號(整編前為臺南市○○路四百十四巷四號)處遷移至臺南市○區○○路六百八十四號處時,仍持之前已虛偽登載之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以行使,並使各該戶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將前開「沈榮華、00年0月0日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嗣沈榮華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沈榮華自首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沈榮華對於右揭事實於歷次偵、審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康新惠 及夏耀宗於偵訊時證述:沈榮華本姓為朱等語相符,並有 朱亞東 (即甲○○之弟)寄予被告之書信一封、戶口名簿一份及戶籍謄本三份在卷足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沈榮華於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遷徙時,使戶政機關將其係「沈榮華、00年0月0日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被告並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前行為,為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後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罪責。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芳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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