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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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О號
自訴人源傑有限公司設台南市○區○○街○○○號代表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起,任職於源傑有限公司(下稱源傑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給該公司之客戶及代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業務,其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辭職離開源傑公司,竟將所收取之貨款其中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一千九百四十元未交回公司,侵佔入己予以花用完畢。
二、案經源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積欠自訴人公司貨款之事實坦認不諱,惟辯稱:因伊當時經濟困難,無法將貨款全部交回,伊有委託該公司之經理 溫杏民 向公司之負責人說明先借用未交回之貨款,現伊已與自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分期償還該貨款,已依約先還二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於離職時,固曾委託溫杏民代交回部份貨款,但並未委託溫杏民向公司欲先借用該貨款等情,業據證人溫杏民到庭證述明確,核與自訴人之代表人甲○○供述情節相符,且衡情苟被告確有向公司借用該款項之意,亦應直接與公司負責人甲○○冾談,徵得其同意,當無委請無同意權之溫杏民代為轉達,事後亦未向任何相關之人員追問公司究有無同意其借款,其擅將該款項花用之理?被告上揭所辯,無非畏罪飾卸之詞,自難遽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執行銷售及收款業務,竟侵占因執行業務所收取之貨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業據自訴人之代表人甲○○當庭陳明,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勇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