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十七時許,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台南市○區○○路○○巷○○號四樓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一萬一千元及黃金手環五對、紅寶石戒指一只、藍寶石戒指一只、黃金戒指五只、黃金項鍊二條、黃金元寶一個及梵語手鍊一條,得手後,旋經屋主乙○○查覺,甲○○即攜帶竊盜所得之財物倉皇逃逸,並將前述現金供己花用、前開金飾珠寶典當變賣花用殆盡。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述失竊情節一致,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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