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戊○○
身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六六計算,按月攤還本息,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除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又依第十三條約定,立約人為保證人時,就保證之債務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又被告逾期清償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並未調整,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五計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二紙等影本、放款帳務資料、存款明細分戶帳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二紙等影本、放款帳務資料、存款明細分戶帳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十九萬四千四百九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