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六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丁○○(原名 蔡振亨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改名)之間,購買堆土機發生債務糾紛,乙○○竟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街○○○號旁空地丁○○之車庫內,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乙○○將車庫鐵門關下,並指使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強押丁○○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丁○○所有之自小客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然因車子無法發動駛離,渠等三人竟基於共同傷害身體之犯意,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共同毆打丁○○,致丁○○受有上唇撕裂傷(二公分×一公分)、右上側門齒牙齒斷裂、左右上正中門齒牙齒脫落、頭部外傷合併左眼臉瘀血、胸部挫傷左胸壁及左肩瘀血、左大腿挫傷瘀血、左眼眼臉出血合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時伊在桃園工作,並未在現場,亦未叫人毆打丁○○云云。
二、經查右揭被告與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犯妨害自由及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時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其於警訊時指稱:「我剛開啟鐵門欲進入時,即有二名男子自稱為刑事人員指據報我車內藏有毒品,並詢問我名字是否為蔡振亨,其中一名男子開始毆打我,而另一名男子即走出車庫去叫乙○○前來指認我,而乙○○走到我前面時便將鐵門關下,之後即大喊『將人押去他的車上,不然就將他打死,問他車子如何發動』等言詞,因為他們一直毆打我,...目的是要將我人車押走,...」等語,與證人即被告之妻丙○○○於原審時證稱:「看見被告等三人出來,後來我先生出來時,一直說『益仔』打我」等語,以及證人甲○○於警訊時證述:「乙○○確實有向我提起,叫人毆打丁○○之事。」等語,大致相符,雖證人甲○○於偵查中改稱「被告並沒有提及要毆打被害人」云云,惟又稱警訊實在,其真意應係以警訊之證述為正確,復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及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之照片九幀附卷可稽,事證至為明確,另被告辯稱伊當時在桃園工作,無證據足以證明,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間,就上開二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受傷嚴重、及被告犯罪矢口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曾平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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