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五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於民國八十年間向丁○○(原名 蔡振亨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改名)所購買之挖土機被指為贓物而遭查扣,丁○○亦未將其已給付之價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返還,而不甘受騙,於得知丁○○因上開贓物案出獄後,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台南市○○區○○○街○○○號旁空地丁○○之車庫內,由乙○○將車庫鐵門關下,並指使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共同毆打丁○○,致丁○○受有上唇撕裂傷(二公分×一公分)、右上側門齒牙齒斷裂、左右上正中門齒牙齒脫落、頭部外傷合併左眼臉瘀血、胸部挫傷、左胸壁及左肩瘀血、左大腿挫傷瘀血、左眼眼臉出血合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時伊在里港溪開怪手挖砂石,並未在現場,亦未叫人毆打丁○○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被告與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犯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丙○○○於原審證稱:「(問:當天有無見到被告?)有,當晚九點左右,我在對面二樓我小叔的家聽到有聲音,所以以遙控器打開我家的門,當時有看到被告等三人出來,後來我先生出來時,一直說『益仔』打我」等語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及告訴人受傷照片九張附卷可稽。另證人甲○○於警訊時證述:「乙○○確實有向我提起,叫人毆打丁○○之事,原因是他們之間因購買挖土機一事引發的,但叫何人毆打丁○○並未提起,僅告訴我他找丁○○要理論事情,他不願才毆打他」等語,被告於偵審中亦一再承稱丁○○賣贓物怪手給伊,錢應該要還給伊,伊知道丁○○出獄後,有到處問丁○○的下落,並有要甲○○找出丁○○等語,足見證人甲○○上開證詞應屬真實,而非與告訴人勾串而為。
雖證人甲○○於偵查中改稱「被告並沒有提及要毆打被害人」云云,惟其又同時陳稱警訊實在,並於前審審理中證稱:警訊筆錄是伊簽名的,警員有念給伊聽等語,足見證人甲○○之真意應係以警訊之證述為正確,其嗣後翻異之詞,應係為袒護被告所為,不足憑採。
(二)再雖告訴人丁○○於第一次警訊時供稱:「我有聽到他們對談的聲音,很像一個叫乙○○的」等語,於原審供稱:「我有聽到被告的聲音」等語,似未看見上訴人,其卻於第二次警訊中供稱:「當時我有看到他的臉孔,比以前略微胖很多,蓄平頭」等語,兩者似有矛盾,惟被告陳稱伊與告訴人已七、八年沒有見面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六頁),則告訴人於多年後再見被告,先經由聲音,再比對記憶中之被告長相進而辨認帶人毆打伊之人確為被告,與常情並無相違之處,其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所稱伊有聽到被告之聲音等語,應係為說明其如何確認所看見指示打人之人之身分,而非表示其並未看見被告,故告訴人上開前後指述,並無矛盾之處。
(三)又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並未將丁○○的住處跟乙○○說等語,惟被告亦自承伊聽說丁○○出獄後,有四處找他的下落等語,則被告係透過其他管道得知告訴人之住處,亦非無可能,自難以證人甲○○前開所述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另被告於警偵訊及前審審理中辯稱:案發當時伊在桃園工作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伊當時在里港溪開怪手挖砂石云云,其前後所辯不一,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其所辯自難憑信。再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輕微小傷,要無如此自殘以誣陷他人之必要,且故意誣指被告傷害犯行,亦不足以免除其債務,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述告訴人可能係為避債而刻意誣陷被告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述被告與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伊之事實,與證人丙○○○、甲○○之證詞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在卷足據,另參以告訴人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之理,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共同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與上開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所犯傷害罪,有犯意聯絡,並於其等實施傷害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應以共同正犯論(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九二○號判例)。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另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尚無法證明(詳如後述),原審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共同傷害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有傷害犯行,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有買賣糾紛,告訴人不出面解決,而生本案犯罪動機,其不思圖依合法途徑解決債務糾紛,反目無法紀私下動武,犯罪後復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同條第一項規定,並放寬其要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前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街○○○號旁空地丁○○之車庫內,由乙○○將車庫鐵門關下,並指使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強押丁○○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丁○○所有之自小客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循;至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亦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惟一依據,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該犯行,辯稱當時伊人在里港溪工作云云。經查,告訴人固指稱:伊剛開啟鐵門欲進入時,即有二名男子自稱為刑事人員指據報伊車內藏有毒品,並詢問伊名字是否為蔡振亨,其中一名男子開始毆打伊,而另一名男子即走出車庫去叫乙○○前來指認伊,而乙○○走到伊前面時便將鐵門關下,之後即大喊「將人押去他的車上,不然就將他打死,問他車子如何發動」,目的即是要將伊人車押走,但因車子發不動,故未將伊押離去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丙○○○當時並未在車庫現場,已如前述,其至多僅見被告有拉下車庫鐵門之行為,其證稱:伊聽到聲音後以遙控器打開家門,當時有看到被告等三人出來等語,亦未證明告訴人有被押上車之情形;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指陳稱:「當時共有四人,其中一人開車」,則被告等人既有開車前往,其等如欲將告訴人押走,應可搭乘自己所駕車輛離去,應無強押告訴人至其車輛之必要;而被告縱有將車庫鐵門拉下之行為,惟此應係為避免他人察覺其等傷害犯行,尚難認其另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是縱使被告所辯伊當時不在告訴人家中云云,不足採信,惟告訴人指訴被告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僅告訴人單方指訴,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佐證,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成罪之傷害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