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二十三號
原告乙○○
送達二號)被告甲○○住台南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亡字第十九號宣告原告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亡之判決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係夫妻。原告因積欠會款,無力償還,乃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離家赴台北幫傭,期間偶至姐姐 顏胡剪 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樓之住處暫住,但未曾與家人聯絡。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子 蘇宗榮 、丙○○,輾轉打聽,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尋得原告,並接納同住。惟悉被告竟已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具狀向鈞院聲請宣告原告死亡,並經鈞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亡字第十九號判決宣告死亡在案,而原告既仍安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六條之規定,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回復權益,而免損害。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傳訊證人蘇宗榮、 胡丁首高錫金
乙、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原告確為其妻乙○○無誤之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亡字第十九號死亡宣告事件卷宗。理由
一、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檢察官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提起之;撤銷死亡宣告之訴,如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者,亦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六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為受死亡宣告之當事人,得提起本件訴訟,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係夫妻,因積欠會款,無力償還,乃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離家赴台北幫佣,期間偶至姐姐顏胡剪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樓之住處暫住,但未曾與家人聯絡。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子蘇宗榮、丙○○,輾轉打聽,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尋得原告,並接納同住。惟悉被告竟已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具狀向鈞院聲請宣告原告死亡,並經鈞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亡字第十九號判決宣告死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年度亡字第十號死亡宣告卷查明屬實。又查本件原告確為七十年度亡字第十號死亡宣告事件之相對人乙○○本人無誤,亦經為原告丈夫即被告甲○○當庭所是認明確,並為證人即原告之弟胡丁首、原告前夫之朋友高錫金及原告之子蘇宗榮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實際上並未死亡,應可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六百三十六條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翁金緞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許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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