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二六0號之七前,應注意車輛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輛不得跨越行駛,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上開地點,貿然迴轉,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因甲○○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乃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頭骨折併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伊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自警訊以迄偵審均供認不諱,被告雖另辯稱:當時伊要迴轉時有看後面馬路的燈號是紅燈,伊才穿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伊認為車禍可能是伊違規迴車,及告訴人車速過快,雙方都有責任云云。經查,右開時、地所發生之車禍事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暨車輛損壞之照片七幀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頭骨折併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亦有診斷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方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駕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亦有明定。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肇事地點之視野等條件觀之,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在雙黃線之車道上迴車,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雖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因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惟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自亦難免其過失之責,是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復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在肇事後表示願以新台幣十萬元與告訴人和解,因告訴人請求賠償數額為新台幣七十萬元,以致雙方未能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