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南市○○街○○○號前,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自己所有之機車上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乙○○騎乘懸掛前開車牌之機車行經臺南市○○路○○○巷○號前處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車牌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芳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