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夜晚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台一七四線台南縣○○鄉○○道方向行駛,於途經『台一線』二九四.五公里處時右轉,疏未注意「右轉車應注意右側車輛」;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同方向)行抵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二車乃發生碰撞車禍;使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第三至五肋骨骨折、臉部裂、左手及左下肢擦傷」等之傷害。案經甲○○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對被告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