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二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原以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六○九號之自小客車靠行在峰鵬交通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將上開車輛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讓渡與乙○○○,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向乙○○○承租上開車輛而營業,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日八百元,詎甲○○共給付租金二萬八千五百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持有之該部車輛侵占入己,繼續使用並潛逃無蹤,致乙○○○無從追索始知上情,而上開車輛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業已遺失,甲○○迄今亦未償還應繳納之租金予乙○○○。
二、案經乙○○○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時地原以其自有之上揭車輛靠行在峰鵬交通有限公司,後以每日租金八百元之代價承租前揭車輛,車輛現已遺失等情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因沒錢,才以該輛車作為抵押向自訴人借款十萬元,自訴人先將利息扣掉而給伊九萬五千元,並說第一個月要繳一萬四千五百元,第二期繳一萬四千元,伊也繳納,當時自訴人要伊簽讓渡書、合約書及十張本票,自訴人也沒有說車子要過戶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指訴甚詳,並有讓渡書、行照、營業小客車租日合約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份附卷足稽,且為被告自承確向自訴人承租上開車輛,而車輛現已遺失等情不諱。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此已為自訴人堅決否認在卷,且內容為:將牌照號碼U八—六○九號之車輛確實讓度予峰鵬汽車有限公司乙○○○無訛,自即日起該車所有權歸於台端(即指乙○○○)管理之前開讓渡書,及上揭租日合約書確為被告所親簽等情,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被告復無法提供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以實其所辯當時確係以車輛質押借款而非讓與所有權予自訴人,所繳付予自訴人之款項為其償還之借款,而非租金等語為真,自難認其所辯為真。且參被告僅給付部分租金後即不知去向,且上揭車輛於八十九年一月間遺失,被告復未將此情告知自訴人,迄今猶未返還所積欠自訴人之租金,亦無法歸還上開車輛等一切情狀,足認被告確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是其所辯顯無可採。綜上所陳,被告有侵占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迄未與自訴人和解償付損失,亦未將車輛歸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芳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