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號
原告保證責任臺南市
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零參萬伍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期限至一0一年三月十一日清償完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按月計付,逾期付息或不按期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照算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內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繳息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即拒不續繳,本金七百零三萬五千四百六十八元亦未償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件、共用查詢單影本二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七百五十萬元,期限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一0一年三月十一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按月計付,逾期付息或不按期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照算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內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被告乙○○繳息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即拒不續繳,本金尚餘七百零三萬五千四百六十八元未還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件、共用查詢單影本二紙為憑,自堪認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乙○○給付七百零三萬五千四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
二、又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此參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自明。被告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借款人被告乙○○負同一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謝靜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