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東山鄉東河村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村七鄰五三之一號前,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行經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一切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仍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致撞及對向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橫越雙黃線搶先左轉由 陳啟松 騎乘後載 陳李蘭 之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陳李蘭因敗血性休克併發多重器官衰竭,陳啟松因顱內出血,胸腔內出血,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請路人報警,並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時地駕車超速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按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使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減速慢行,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而撞及橫越雙黃線搶先左轉之陳啟松與陳李蘭,致陳啟松及陳李蘭因被告之肇事而死亡情,亦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填有相驗屍體證明、驗斷書各二份在卷為證。另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確有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此有該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南鑑字第八八一二九二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機車相片二幀附卷可參,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一件在卷可稽,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同一時地,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