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毒品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現仍保護管束期間(未構成累犯),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十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長榮路交岔路口前,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於該岔路口甫自紅燈變換成綠燈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等候左右兩側於綠燈時先行進入岔路口之車輛駛離岔路口)及未減速慢行,仍持續以時速三、四十公里之車速通過岔路口,適右側簡明大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甲○○,自長榮路由北往南方向欲直行通過該岔路口,為乙○○直接撞及致人車倒地,甲○○受有「右脛骨粉碎骨折併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伊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自警訊以迄偵審均供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車輛損壞之照片十六幀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骨粉碎骨折併撕裂傷之傷害,亦有診斷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加以注意,且肇事時間雖為下午七時四十分許,然依卷附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該地點有路燈照明,道路視野亦佳,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復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在肇事後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因告訴人請求賠償數額為新台幣二十萬元,以致雙方未能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