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金輔政律師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鄉○○段第二七九九之一號田○.二一八二公頃土地內,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九五九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本件系爭座落台南縣○○鄉○○段二七九九之一號田○.二一八二公頃(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呈可稽,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租金與訴外人 黃信升 所有同段二七九九號土地合計,按年以新台幣(下同)柒萬伍仟元計算,租約到期前,原告預先通知租期屆滿不再續租,有台南南門路郵局十五支局存證信函第二六五號可證,且經台南縣將軍鄉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一○三號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六日成立調解,被告同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拆除廠房及地上混凝土搬運所有雜物,將土地恢復原狀返還原告,此亦有調解筆錄可稽。㈡上開調解筆錄因第二、三項租金、房屋稅及押租金數目不確定,未獲核定,原告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再以台南鹽埕郵局(三十三支局)存證信函第二六五號催其履行,並再次聲請將軍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爰依租約及調解之合意,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實測圖附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租約第六條、第十九條約定及調解筆錄之合意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