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嘉義市基督教醫院向綽號「 志成 」之不詳姓名男子所借用之經變造之車號「F九─○六五三」號自用小客車(原車號為0000000號,為企陽企業公司所有,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八時許,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予以收受使用。並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委託不知情朋友 陳漢通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該車行使上開變造之車牌,前往台南縣佳里鎮找朋友借錢時,在同日下午七時許,於○里鎮○○路與外環道路交岔路(真善美KTV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及變造車牌0面。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贓物等罪行,並辯稱該車係向綽號「志成」所借,伊不知是贓車及車牌已經變造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有贓車一輛及變造之車牌0面扣案可稽,復有車籍作業系統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稽,且被告向朋友借車,卻未能供出朋友「志成」之真實姓名及其住址以供調查顯有隱情,而借車時,理應向其朋友取得車輛之行照等證件以供路檢,被告竟不為此圖,亦有悖常情。此外,從已經變造之車牌外冒觀之,其外表並非完整而方正(詳卷附之照片)。可見被告所辯伊不知是贓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證照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車牌0面,並不是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卅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