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緯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南縣○○鄉○鎮村○○路○○○號代表人甲○○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緯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雇主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十一人,處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十一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緯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泓公司)之負責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以緯泓公司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如附表所示之外籍勞工十一名,經同意聘僱後,甲○○卻將該外籍勞工交由設在台南縣新市鄉○○村○○路○○○號之緯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緯和公司)使用,即以緯泓公司名義聘僱附表之外籍勞工而為緯和公司工作,嗣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 何右揭 犯行,辯稱:伊係將外籍勞工帶至緯和公司實習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供稱:大約是八十八年八月份開始以輪調方式陸續將該十一名外勞由官田鄉二鎮村緯泓公司調至新市鄉緯和公司工作等語,且參以附表之外籍勞工在台南縣新市鄉○○村○○路○○○號緯和公司工作等情,足認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緯泓公司係法人,其代表人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處罰,並依同法條第二項亦應科處法人同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聘僱外國勞工之人數、對勞委會管理外國勞工之安全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代表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東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祝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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