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參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渠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初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台南市○○路附近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安平郵局前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三點七公克),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三點七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南所京衛字第二六○一七號函附之證明書在卷可參,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三點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條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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