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乙○○
身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玖萬玖仟陸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及十一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約定按月攤還利息,利息按百分之十點二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依雙方所立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各二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分別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及十一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約定按月攤還利息,利息按百分之十點二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依雙方所立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各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或答辯,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借款四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零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蔡美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