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六號
自訴人百星機械實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代表人 洪欽泰 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百星機械實業有限公司自訴被告乙○○、甲○○、丙○○等三人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開始偵查在案(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五號偵查卷),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八十九年一月廿九日再行自訴,則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勇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秀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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