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二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市○○街○○道,西向東行駛至府連路無碼誌路口,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行駛,迨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南市○○路北向南行駛過路中心時,煞避不及,其小客車左前保險桿碰撞機車右側倒地,致甲○○受有右小腿裂傷十八公分、左側腓骨中三分之一骨折合併開放性傷口一‧五公分等傷害。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對被告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筆錄一件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