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409號原告 杜承昌 被告 恭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柬埔寨國人民,與原告於民國90年10月29日在柬埔寨結婚,婚後被告隨同原告返回臺灣居住,兩造未生育子女,嗣被告於95年7月22日取得我國國籍,詎料被告於95年12月5日與其同鄉友人外出並以電話告知原告,稱其日後不再回到原告住處,意即兩造婚姻關係到此為止,原告遂向轄區安順派出所申報被告失蹤。被告離家迄今已逾10年,期間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使兩造婚姻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原為柬埔寨國人民,與原告於90年10月29日在
柬埔寨結婚,兩造未生育子女,嗣被告於95年7月22日取得我國國籍,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柬埔寨王國結婚證明書各1份附卷供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嗣被告於95年12月5
日外出並以電話告知原告,稱其日後不再回到原告住處,原告曾向轄區派出所申報被告失蹤,被告離家迄今已逾10年,期間音訊全無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份為證,且據證人即原告二嫂 高麗香 到庭證以:「(原告跟被告有沒有同住一起?)沒有,因為有一天被告突然失蹤,這已經很久了,被告失蹤後也不知道人去什麼地方,有沒有在臺灣也不知道,有沒有回柬埔寨也不知道,因為被告沒有跟我們聯絡。(原告有沒有去找被告?)有,但是沒有找到。(被告失蹤多久了?)10年了。」等語,及證人即原告姐姐 杜宜 甄證以:「(原告跟被告有沒有同住一起?)沒有同住一起很久了,他們也沒有聯絡,原告不知道被告的去向,被告也沒有跟我們聯絡。(原告有沒有去找被告?)有登報,但是沒有找到。」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婚後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最後一次於105年3月22日出境後,迄至105年10月24日止,均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10月25日移署資處鈺字第1050117762號函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於90年10月29日結婚,被告婚後曾來臺,應認被告有與原告在臺同居之意,然被告於95年12月間無故離開兩造住所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且於105年3月22日出境後,迄今未再來臺,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多年,且與原告斷絕聯繫,亦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拒絕同居之意,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本件復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型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本院既認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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