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上訴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一八號聲請人 許素芬 上列聲請人因與兆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有訴訟救助規定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仍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兆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因於下級審已支出鉅額裁判費、律師費,致已無力再支付委任律師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陳駿璧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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