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提起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三號抗告人 蘇榮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 程福來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再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前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九號、原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二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乃抗告人遲至一○三年九月一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五年。又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一○三年十月七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是項送達,業於同年月十七日生效,抗告人迄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仍未補繳裁判費,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吳惠郁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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