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8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驗餘合計淨重參點伍貳公克,空包裝總重陸點壹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毒品壓制器壹組、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世霖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67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㈠並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繼於91年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㈠、㈢二罪,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7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與上揭㈡之刑期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6月2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4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4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1樓,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2樓205室為警查獲,並經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1樓,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5包(驗餘合計淨重3.52公克,空包裝總重6.1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毛重0.94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包、毒品壓制器1組、吸食器1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紙。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5包(驗餘合計淨重3.52公克,空
包裝總重6.1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毛重0.94公克)、分裝袋1包、毒品壓制器1組、吸食器1組。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稍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5包(驗餘合計淨重3.52公克,空包裝總重
6.1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毛重
0.94公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袋1包、毒品壓制器1組、吸食器1組,均為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至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1樓扣得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20.44公克,空包裝重0.61公克),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在上揭處所扣得之分裝袋2包、電子磅秤1台、研磨器1組、削尖吸管
3支、分裝杓1支等物,係被告另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本院99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參照),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