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若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0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所有坐落臺南縣南化鄉菁埔療四六八之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早已分別設定抵押權予 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陳德宗 等九人共計新臺幣一億三千九百萬元(各該抵押權人、擔保債權額詳如附表),且乙○○不具自耕農身分,無法買受土地等事實,竟於民國八十五年間隱瞞上開事實,向乙○○佯稱欲以三百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土地價款,得手後始以乙○○不具自耕農身分,僅設定抵押權予乙○○,因認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告訴人乙○○指訴、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鑑定系爭土地價格為五百零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六元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將系爭土地以三百萬元賣予乙○○,且土地上已設定共一億三千九百萬元抵押權,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系爭土地原本為我與 林石川 合資購買,因我們二人均未具自耕農身分,而先將土地登記在洪川田名下。之後我又將持分分成數分,分別轉賣予陳德宗、 陳亞嵐黃明山王明和 及乙○○等人,因土地無法分割,且為防止共有人將土地出賣,故設定抵押權予陳德宗等買受人,而華南銀行抵押權部分,則係土地原地主設定的。當時土地賣予乙○○時,我已告知詳情,而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即為乙○○任職之華南銀行,乙○○並曾位居襄理一職,不可能不知抵押權設立之情形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乙○○前於偵查及審理中固指訴:被告當時說要將土
地賣我,我知道土地是農地,但不知不能過戶,也不知土地已設定前三順位抵押權人,且已有抵押貸款,被告在收了我給付價金後,到八十六年間,才告訴我因我無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過戶云云。惟由乙○○於審理中到庭證述:「(是否有在八十五年向被告購買臺南縣南化鄉菁埔寮四六八之四號土地?)不是買賣,被告當時說要合夥蓋小木屋」、「(你付錢給被告時,被告有無要過戶給你?)被告說他不能過戶給我,是賣給我權利,因為我不是自耕農所以不能過戶」、「(這筆土地到底有無說要賣你?)沒有,只是要蓋小木屋」、「(之前法官問你如何得知那筆土地是被告的,你回答你有看到權狀是他名義,你為何如此回答?)我沒有這麼說,被告拿去銀行貸款,我就知道是他的,因為我在銀行服務」、「(你剛才說被告到銀行貸款時,你就知道土地是被告的,你怎麼又會說不知道被告有向銀行貸款?)我知道被告有貸款,但是我不知道被告貸款內容為何,因為分行不一樣」等語,顯見乙○○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悉土地無法過戶,且知悉被告曾持土地向華南銀行貸款過,僅不知貸數額多少而已,與其先前所指,迥然不同。
㈡再者,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
利移轉契約書所載,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曾將土地抵押權百分之五讓予告訴人乙○○之子 黃一峯 ,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登記,堪認乙○○於八十五年間即已知悉土地無法過戶,僅能以設定抵押權方式保障權利,並非如其所指,直至八十六年間經由被告告知,始知悉土地無法過戶。又乙○○於審理中對於土地曾設定抵押予其子黃一峯一節,雖證述:「(你兒子 黃一峰 設定抵押權時,你有無跟你兒子一起去代書那裡?)沒有,是被告做了叫我到代書那邊去拿,是我兒子載我去代書那裡拿」、「(是否知道你兒子黃一峰拿到權利是多少?)他項權利」、「(範圍多少?)我也不知道,因為我追很久才追到,所以一拿到權狀就很高興,我以為這是所有權狀」、「(法官問你有無把印章交給他,你說有,你說被告要做他項權利登記,當時為何要這樣說?)因為我不知道他項權利跟所有權狀不一樣,我搞不清楚」云云。惟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間(即公訴意旨所指案發時)在華南銀行總行稽核室任初級專員,此有華南銀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人管字第0950012526號函在卷可稽,以告訴人於銀行所擔任職務,衡諸常情,豈有分不清土地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理,顯見乙○○指訴受詐騙等情,不僅與卷證不符,且有違常情,是否屬實,已不無可疑。
㈢另由證人即代為辦理前述被告將抵押權讓予黃一峯之代書甲
○○到庭證述:「(在辦登記時,是否有接觸到乙○○、黃一峯?)有,他們是母子,因為辦登記時要拿資料,黃一峯有到我們事務所去,我辦好之後把資料送到黃一峯臨安路住處去,黃一峯買賣投資是乙○○的,是登記在黃一峯名下」、「(乙○○有沒有去?)有,當時是黃一峯是開車載乙○○去的」、「(他們要辦登記時,你有無跟他們說是要辦理什麼登記?)因為他們知道所投資是需要自耕農身分,整塊土地分成十二分,他們投資之部分是被告之一半」、「(你是否有告訴他們是要辦理抵押權之事情?)有,他們知道,因為這塊土地是農用地,他們沒有辦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當時說要把土地抵押權移轉在黃一峯名下時候,是何人跟你說的?)當時是被告跟乙○○說,他一份裡面二分之一要過戶給乙○○,乙○○跟他兒子黃一峯來找我時說這個要登記在黃一峯名下」、「(你怎麼知道被告有跟乙○○說,一份裡面二分之一要過戶給乙○○?)被告跟乙○○都有跟我講,應該是被告有先跟我講,或是乙○○後來有打電話給我,所以乙○○跟黃一峯來時,才說要過戶給黃一峯」、「(乙○○跟黃一峯總共去找過你幾次?)我印象中黃一峯是二次,黃一峯來乙○○也會來,所以乙○○應該也是兩次」、「(除了你剛才說的到事務所找你以外,另外一次找你是做什麼事?)另外一次黃一峯是問我說這樣會不會太貴,以及問我如何到現場」等語,益加可證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間即已知悉本案買賣,僅能以讓與債權暨抵押權讓方式取得權利,並非如乙○○所指,對於抵押權為何會讓與黃一峯完全不知情。
㈣至於公訴人另提出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
鑑定報告,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法院拍賣時所鑑定之價值,與被告有無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錢財無關,顯無法資為被告不利之證定。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銘晃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附表】
┌───────┬───────────────┬───────────┐│抵押權次序│抵押權人│擔保債權頠│├───────┼───────────────┼───────────┤│一│華南銀行│最高限額九百萬元│││││├───────┼───────────────┼───────────┤│二│丙○○、陳德宗、 黃進展林素麗 │一億元│││、 吳基政 、王明和、黃一峰、││├───────┼───────────────┼───────────┤│三│黃明山、陳亞嵐│三千萬元│││││├───────┼───────────────┼───────────┤│四│乙○○│一千一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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