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華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與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對向車道沿公園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下肢擦傷、右前臂瘀傷、右手腕擦傷、右足擦傷與右膝擦傷之傷害。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在現場向警表明為駕駛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六幀附卷可參。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車輛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擦撞被害人至其受有左下肢擦傷、右前臂瘀傷、右手腕擦傷、右足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其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且被告肇事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 賴蒼德 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七頁),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由於被告駕駛車輛轉彎時,未讓被害人騎駛之車輛先行,其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案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已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因多發性骨髓瘤併腎衰竭過世,其家屬主張被害人長期罹患多發性骨髓瘤,由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導致其腰椎第四、五節破裂,而加速多發性骨髓瘤之惡化並致腎衰竭,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等語。此一指訴事實,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且此部分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屬於同一原因行為,被害人亦同一,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本件起訴書附卷可佐。本院為查明檢察官此部分所認理由之憑信,再由本院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關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被害人至該院急診時之傷況,經該院函覆略謂:被害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當日為多處擦傷,並無發現腰椎第四、五節破裂,亦無嚴重外傷更進而導致腎衰竭及接受血液透析治療之虞慮,有卷附該院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成附醫急診字第0950016878號函檢附病患診療資料摘要表可參,足見上揭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涉犯過失致死罪責之認定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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