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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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七號抗告人甲○○
灣台北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如其效力並無消滅原因(參照同法第一百十二條),亦未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以裁定撤銷救助者,其效力仍屬存在(本院三十年抗字第三0九號判例參照)。查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四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判決抗告人部分敗訴後,抗告人對之提起上訴時已聲請原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一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有卷附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卷證(影本)足憑,則依上開規定,其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自仍及於經本院發回更審後之第二審上訴程序。茲抗告人於該訴訟事件經本院發回原法院以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七號事件審理中,猶再聲請訴訟救助,洵屬多餘而無必要。原法院因認抗告人無再重新贅行聲請之必要,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徒以前開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發回更審前之上訴程序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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