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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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複代理人 黃鯤潮 律師
陳肅毅 律師被告聯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陳惠美 律師住高雄市○○區○○○路○○○號十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訟費用由被告__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前曾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段後壁寮小段二四三之四九號「百福龍門」別墅編號B十五號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價款及稅金等已付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二萬七千八百十九元,依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地十五號判決原告應再給付被告八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以台南東城十八支局第二三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五日內交屋,原告願同時給付八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被告迄不交屋,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以台南東城十八支局第二六七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兩造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應將已收價金返還原告。
(二)被告以合約
三、證據:提出__。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__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__之法律關係,請求__,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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