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4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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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四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九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五號)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五、一○二○○號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安非他命一.五五公克,係台北縣警察局 樹林 、板橋分局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三月二十三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三九之三號四樓、台北縣土城市○○街○○○號五樓所起獲,因屬(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所定之違禁物,為此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指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街○○○號五樓內所查獲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五公克),確係查獲之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是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聲請意旨尚無不合,本院自得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誤載為沒收),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所指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應係同年月十四日),在台北縣大觀路二段三巷三十九之三號四樓所查獲之安非他命亦應聲請裁定沒收之等語,惟查該案件所查獲之安非他命為二十二小包(淨重二一.三公克、毛重二六.五公克),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號偵查案卷可稽,而在該案中,原經公訴人以被告甲○○此部分涉嫌販賣安非他命提起公訴,惟經本院以公訴人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嗣此部分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判決處刑在案,而扣於該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二十六.五公克,淨重應係二十.五九公克始正確)業經該案中為沒收銷燬之判決,嗣該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亦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四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參,則扣於該案之安非他命既業經判決沒收銷燬,而據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聲請沒收之安非他命為一.五五公克,扣除前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五號案卷中所查扣之安非他命○.二五公克,餘一.三公克之聲請即屬無據,應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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