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49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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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4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乙○○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受執行感訓處分,共計壹仟壹佰參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佰參拾玖萬陸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罪,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三月三十日逮捕並執行羈押,嗣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警清字第三一四號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繼續違法羈押,並旋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總隊施以矯正處分,又於七十七年六月間轉移送至台灣警備總部職業訓導總隊,繼續違法羈押,至七十七年五月四日始獲釋放,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九萬六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請求權,茲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受羈押至同年六月六日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五月四日止結訓離隊,其羈押及執行矯正處分期間自七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至七十七年五月四日止,共計一千一百三十二日,有聲請人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九) 志厚 字第二四九七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九)刑檢字第一二七二六0號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查證屬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九)志厚字第三一五四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八九)刑檢字第一五一五0六號函附卷可按。又查本件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刑形,及於合法期限內為聲請,應認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教育、身分、地位、職業、家庭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核計共准賠償三百三十九萬六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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