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69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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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6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六九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玖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叁拾捌萬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因涉嫌叛亂一案,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予以羈押,至七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羈押二月期滿,軍事檢察官復向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法庭聲請延長羈押獲准,迨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因查無事證,而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始於當日獲釋,前後共羈押九十五日,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數額請求賠償,共為四十七萬五千元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等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修正公布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上開事實,有其提出之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聲延字第三三號聲請書暨該部七十四年警字裁第三三號裁定書、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官七十三年法字第二八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上文件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自堪認為實在。
四、茲聲請人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就其冤獄期間聲請國家賠償,核無不合。爰審酌聲請人之身份、地位、職業及所受損害等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其受羈押九十五日,共准予賠償三十八萬元。逾每日四千元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全文:
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