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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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受僱於一全揚徵信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全揚公司,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辦理解散登記,並於八十八年清算完畢)擔任業務員,因客戶 洪詩杰 委託一全揚公司辦理徵信業務,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在台北縣板橋市某處,將徵信費用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交付乙○○,詎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去所之概括犯意,未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該筆款項交回一全揚公司,竟予以侵吞入己;又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昭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昭和公司),向昭和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約定租金為每日二千二百元,租用期間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止,昭和公司乃將該車輛交予乙○○持有使用,詎乙○○於租賃期間屆滿時,未將該車交還,亦未再繳交租金,竟𢊷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車加以侵占,供己使用。
二、案經一全揚公司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經甲○○告發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侵占犯行,並辯稱洪詩杰交付之八萬元是私底下給伊之紅包;而伊於租期屆滿有打電話給昭和公司說明車子晚幾天再還云云。經查被告乙○○侵占右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各一紙在卷可證;又被告如何侵占其所收取客戶給付一全揚公司之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一全揚公司代理人 何昔俊 、 陳坤成 於偵查中指訴歷歷
,並經證人洪詩杰證述明確,復有切結書、保證書、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文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洵屬飾卸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永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