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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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九號
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乙○○住
蘇明域住被告丁○○住
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零 陸佰 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叁佰貳拾萬元,約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清償期屆至,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一份、借據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約定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叁佰貳拾萬元,約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清償期屆至,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一份、借據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約定書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叁拾捌萬零陸佰肆拾壹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蕙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蔡莉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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