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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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О四號、第二二五О號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自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某時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三時止,先後多次在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號七樓住處及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弄○○號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使其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弄○○號查獲,並扣有被告所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О四號、第二二五О號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新竹市衛生局竹市衛六字第九四八五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在卷可憑,並扣有被告所有安非他命一包零點四公克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