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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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孫志鴻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螺絲起子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乙○○民國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凌晨三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即宏國便利商店前,見該處擺設一部供人投幣打玩之「娃娃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凶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並穿戴手套,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待該便利商店拉下鐵門關閉店門後,即在上開處所,持前揭螺絲起子轉動擺放於該商店門口外之「娃娃機」下方作為固定用鐵板上之螺絲,因該「娃娃機」下方裝設有輪子,只要解下該鐵板上之螺絲,即可以徒手推動,而著手竊取該「娃娃機」。嗣乙○○於已拆解下二個螺絲,而尚待繼續拆解其餘螺絲未得手之際,即為該商店負責人甲○○自連接於商店內之電視監視器上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支及手套一雙。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乙○○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宏國便利商店負責人甲○○於警訊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相符,被告之自白可認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犯本罪之螺絲起子一支及手套一雙扣案可稽以及由甲○○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五幀附卷可佐,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
二、查本件「娃娃機」下方裝設有輪子,僅以螺絲拴住鐵板固定,因此只要解下用以固定之全部螺絲,即可以徒手推動等情,已據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到庭說明甚詳,並有警卷內所附之照片三張可參酌,而當時該「娃娃機」上已有二顆螺絲為被告拆下,足徵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因係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且事後已獲得被害人即證人甲○○之諒解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復在尚未竊得任何物品之前即遭發現,所造成之損害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及手套一雙,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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