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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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九八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陸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零伍拾捌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千一百七十六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並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金緯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緯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契約額度分別為八千二百五十萬元、五千萬元,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額度內得循還動用,約定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九、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有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金緯公司並依上開契約向原告借用六千一百七十六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詎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本,尚餘本金六千一百七十六萬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金緯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保證書為證,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千一百七十六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訴之聲明雖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惟因被告僅為乙○○一人,無從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故此部分顯係原告誤載,併此敘明。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