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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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與乙○○二人原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受甲○○不法侵害之故,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該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諭知甲○○不得對 林翠英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最少遠離乙○○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所五十公尺等項裁定在案。詎甲○○於前揭裁定後,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進入乙○○住處,扯壞乙○○之電話線及撕毀行動電話SIM卡(毀損部分已由乙○○撤回告訴)。嗣於同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甲○○後經由前揭乙○○住處後院鐵窗攀爬至三樓,踏壞三樓鐵門侵入屋內之際,為乙○○報警而當場逮獲。
二、案經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該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業已坦認犯行,復有告訴人乙○○所陳事實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三五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碓,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為二次違反保護令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被害人受害程度及被告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毀損乙○○所有之電話線、sim卡等物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部分,因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而前揭毀損罪嫌部分與本件被被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為公訴人起訴毀損罪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順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