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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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後至六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里鎮○○○路邊,見停放該處、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上之鑰匙未取下(該車係甲○○之妻 邱明環 所有,為甲○○所使用,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停放在南投縣埔里鎮永安巷十之一號前之車庫內,被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後置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騎走,竊取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十七時四十五分,乙○○騎上開機車行經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竊車供己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係甲○○之妻邱明環所有,為甲○○所使用,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依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別查詢表之記載,甲○○係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十時向警方報案,上開車子應係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停放後失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係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停放後失竊,應係事隔數月,對確切失竊時間有相差一日記憶不清之處,併此敘明),停放在南投縣埔里鎮永安巷十之一號前之車庫內當時車庫半開,第二天發現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甚詳,復有其領回該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一時貪圖便利竊取機車代步、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雖前曾於八十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妨害風化等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二月及拘役二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拘役十日,又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其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徐奇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提高十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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