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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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三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凌晨,於酒後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南投縣立埔里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內(以下簡稱埔里高工),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涉嫌施用毒品部分,業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恐他人察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自上開埔里高工女生宿舍後面車棚,攀爬至該處二樓窗台,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該宿舍四號房間,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徒手竊取該房間內繡有埔里高工之運動球衣一件,得手後並將之穿在身上,據為己有,適為埔里高工之舍監甲○○發現,而報警處理,嗣經前來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乙○○身穿上開所竊得之運動上衣。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時地竊盜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埔里高工之舍監即證人甲○○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查獲當時被告身穿竊取之運動上衣相片一張、侵入埔里高工女生宿舍二樓之攀爬路線相片三張附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被告乙○○於夜間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而侵入埔里高工女生宿舍之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一時貪念而有此犯行、於夜間侵入學生宿舍,對該校學生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潛在之危險、所得利益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酒後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謹慎而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資矯正,並收社會防衛之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