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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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四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經由不知情之友人 蔡俊宏 租借之車號00—一五五一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縣八里鄉獅子頭十二之一號「海世界汽車旅館」之地下停車場,趁旅館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暫置於停車場中,價值共約新臺幣三萬五千元之不鏽鋼流理台、垃圾架、廚桌、洗菜台與桶子各一個,放置於前開自小客車之上,得手後正欲駕車離去時,為該旅館員工 黃國智 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右揭時、地未經許可拿取前開物品等情供認不諱,惟辯稱:伊當時係去旅館拜訪朋友,離開時因見前開物品老舊破爛,誤以為是沒人要的,才把前開物品搬到車上準備當廢鐵賣,伊絕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當場發現被告竊盜犯行並報警處理之「海世界汽車旅館」員工黃國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憑。雖被告辯稱其誤認前開物品為他人拋棄之廢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然依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所載「…被竊物品係放在車道下方,現場有堆積舊塑膠椅及鐵架(長型)及舊招牌等物…據甲○○稱被竊之物係自南京東路分店搬回暫存,尚可使用…當時價值尚有三萬多元」等語,另證人黃國智於偵查中亦證稱:「…那些東西放在停車場隱密處…」等語,且各項物品排列整齊而非散亂丟棄,有現場照片一幀可稽,參以被告所竊得之物均為餐廳所需之用具等情觀之,既然前開物品係置於「海世界汽車旅館」地下停車場之車道下方隱密處,排列整齊且有相當之價值,依一般人之通常認知,應堪認定該等物品為「海世界汽車旅館」所儲藏之營業用具,而非隨意丟棄不用之廢物,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四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年輕力壯卻不思以己力賺錢維生,且犯後一再藉詞狡飾,毫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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