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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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
四九一、四九二、四九三、四九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殘留安非他命之塑膠袋貳個、塑膠球管貳支、削尖塑膠吸管壹支、安非他命毛重0.
四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仍不知戒除劣行,基於概括犯意,自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底某日止,先後多次,在彰化縣秀水鄉不詳姓名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加熱燒烤後,再利用自製之吸食器吸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詔安里某旦巷七一號前查獲;又經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十六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棋盤巷一0之一一號查獲,扣得其所有專供施用毒品之殘留安非他之塑膠袋二個、塑膠球管二支、削尖塑膠吸管一支;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因與他人發生車禍,經警通知其於同月二十五日到案而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毛重0.四公克;再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十九時許,在彰化縣○○鄉○街○○街○○號前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專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殘留安非他命塑膠袋二個、塑膠球管二支、削尖塑膠吸管一支、安非他命毛重0.四公克扣案可證,且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證明書一件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殘留安非他命塑膠袋二個、塑膠球管二支、削尖塑膠吸管一支、安非他命毛重0.四公克,係被告所有專供施用之毒品及器具,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永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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