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賠更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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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賠更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羈押,聲請冤獄賠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二號),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一七號決定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更為決定,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肆佰肆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捌仟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八月一日遭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叛亂嫌逮捕,至六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六十六年諫判字字第八十八號判決確定交付感化三年,而於感化處分執行前,計遭羈押一年三個月又二十六天,為此爰於法定期間請求國家准予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請求權,茲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於六十五年九月十日因涉判亂案件,經台灣警備總司令執行羈押,至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台灣警備總司部於裁定交付感化三年確定,嗣自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執行感化處分三年,至六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始獲釋放等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國防部六十五年曉晹覆普字第一00號判決書、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六年諫判字第八十八號判決書、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結訓證明書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室查證屬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室(八九)志厚字第三0八三號附卷可按。則聲請人甲○○因涉判亂案,前所受羈押期間係自六十五年九月十日至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而其羈押日數計四百四十二日,應足是認。
四、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犯判亂罪,經台灣警備總司令執行羈押,揆諸前揭二之說明,自應准許,且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五年之聲請期間,故於聲請人所受羈押之四百四十二日範圍內,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臺幣(下同)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一百七十六萬八千元。至於聲請人雖認羈押係自六十五年八月一日至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計達四百五十一日,惟此與上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室答覆之內容(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釋票回證)不相符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是其聲請金額超過一百七十六萬八千元部分,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