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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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除劣習,竟基於概括犯意,於上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八十八年間某月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止,先後多次,在彰化縣和美鎮和中公園等處,以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施打入皮下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廿二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專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有被告所有專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又被告獲案後所採尿液,經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成績書可稽,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一號裁定及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出具之證明書一件附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八十年間起即屢犯施用毒品罪,品行不佳,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永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