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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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前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其在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原住在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巷○弄○○○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後,即遷出上開處所居無定所,無故不向戶政機關申報遷出,致使台北師管區司令部桃園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前往宜蘭縣○○鎮○○路○○○號陸軍明德訓練班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該臨時召集令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由甲○○之母 鄭淑美 簽收)。
二、案經台北師管區司令部桃園縣團管區司令部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已坦白承認,復經移案機關函敘甚明,且有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後備軍人行方不明年籍佐證表各一紙附卷足資佐證,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規定科刑,又被告該次應受送達者為「臨時召集令」,其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規定科刑,公訴人誤以應依同條例第七條規定科刑,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因本次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爰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