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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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六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街○○巷巷內,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起子一支(未扣案),以該支起子打開車門後再接上電源並啟動之方式,竊取 張杉淇 停放該處、市價約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部,得手後供己使用,並將該贓車車牌丟棄,改懸其經營之良太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BI─0九五一號車牌0面,並將該贓車車身漆為黃色,以避人耳目。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十四時許,經警循線在彰化縣○村鄉○○村○○路○○號其住處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右揭竊車之犯行,並辯稱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村鄉○○鄰○○道旁空地,因伊房東兒子之朋友告知該處有一部車子,如缺零件,可以去拆下來用,伊以為是報廢車,故將之牽回家修理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承明確,核其所述竊盜情節,與被害人張杉淇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照片及車輛失竊資料查詢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竊取上揭車輛之犯行。被告事後翻異前詞,顯圖飾卸,殊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請求訊問其房東之兒子云云,被告所辯既無足採,此部分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攜帶兇器行竊,危害社會治案甚鉅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有供犯罪之起子一支,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以滅失,應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
法官鄭永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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