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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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簡維弘被告甲○○
乙○○戊○○右列被告等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丁○○、甲○○、乙○○、戊○○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得羈押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勾串共犯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
二、三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丁○○、甲○○、乙○○、戊○○因共同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訊問被告四人均否認有為盜匪犯行,被告丁○○辯稱:是甲○○說要去討錢,伊才與乙○○、戊○○陪甲○○至臺中市○○街○號金琪玩具店,進去後甲○○與老闆丙○○發生扭打,伊發現甲○○手受傷後就跑出去了,到醫院時才看到錢,當天並未分到錢等語;被告甲○○辯稱:是丁○○找伊與乙○○、戊○○去向金琪玩具店討錢,乙○○與老闆丙○○發生扭打,丙○○把伊拿的刀子搶下並劃傷伊的手,伊即先到醫院診治等語;被告乙○○辯稱:是甲○○說要討錢,找伊與丁○○、戊○○至金琪玩具店,伊和戊○○進去時發現甲○○和老闆丙○○扭打,老闆躺在地上已經把錢拿出來了,伊事後分到二萬元等語;被告戊○○辯稱:丁○○跟伊說要去向人家討錢,至金琪玩具店後伊是最後才進去,當時乙○○與老闆丙○○發生扭打,地上都是血,後來他們三人急忙離去,伊也跟著離開,事後伊分得二萬元等語。惟查,被告四人均不否認至案發現場即金琪玩具店,於警訊時亦均自白盜匪犯行,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西瓜刀、尖刀共三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等之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齊口 改稱當日係前往金琪玩具店向老闆丙○○討錢,並無強盜犯行,惟就部分細節說詞存有歧異,有事實足認日後容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等係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嫌,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因被告等有勾串共犯之虞,已如前述,亦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